“对方转移财产,我该怎么办?”——浅谈财产保全制度相关问题||福州诉讼保全律师推荐
作者:宗科涛 (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郭丹 (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作为律师,我们被当事人问过最多的问题,可能会有“这个案子能赢吗?”、“对方转移财产怎么办,我的钱还能不能拿回来?”、“对方没有钱怎么办?”等诸如此类问题。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而言,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困扰的即财产保全措施。一旦对方的某项财产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进行诉讼。如果案子胜诉了,即使对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有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及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利益,大多数会选择和解,因此,这也是给对方施压、迫其和解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及司法实践
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实践中,在以下三种情况时,法院可以对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 诉讼前、诉讼中,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债权人(或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或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 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提交的手续材料如下:申请书、担保书、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担保物或担保的财产证明。
担保人提交人民法院的保证方式主要为保证金(现金或存款)、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以及银行保函、信用担保。部分地区如北京,已由当地高级法院发布了详细的财产保全细则,且规定了符合规定的担保公司等可以出具公司诉讼保全保函。但该公司保函的使用面较窄,仅能在小部分地区使用。
财产保全费用,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调整问题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动产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同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依该条规定,审理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期限,应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即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为两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为三年。
因此,自2015年2月4日,保全期限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两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两年修订为三年,并且期限届满前还可申请续行期限,续行期限只要不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即可。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查封期限届满后,财产续行查封需经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续封的申请,才能加以执行和完成。查封期限届满,如果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将消失。既然效力是自行消失,此后当事人可以随意取走。
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相衔接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关于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8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因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财产分配问题
1. 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自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2.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即若债权人在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保全措施,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分配过程中将对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优先予以20%的补充。
综上可见,在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前、仲裁中,及时申请保全措施,不仅可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执行阶段顺利得以执行,减少执行环节和费用,而且对诉讼当事人来说,失去了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必然会积极、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快解决纠纷以解除人民法院对己方财产的强制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