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案例三||福州债权债务律师推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其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贷款,案由可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可一并审理。
2、在审理保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通常应审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交易情况、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实际发生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对保理融资方(卖方)的抗辩,有权向受让“应收账款”的商业银行(保理商)主张。
3、保理融资方(卖方)对于返还保理融资款的主债务负首要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则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电公司”)、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铜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本立公司”)三方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中电公司从福州飞皇公司采购产品,再销售给江西本立公司,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支付货款。当天,中电公司分别与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2012年度购销合同》。2012年8月30日,福州飞皇公司为向银行融资,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简称“中行福建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行福建分行给予福州飞皇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福州飞皇公司(卖方)将对中电公司(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如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中行福建分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中行福建分行又与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9月24日,福州飞皇公司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申请,拟将其对中电公司的《2012年9月份月度订单》项下的金额为970436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2013年3月4日,申请融资贴现金额7763488元,双方还对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福州飞皇公司同时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了购销合同、订单、销售确认书、发票复印件等资料,但未提交三方协议。原告随后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7763488元融资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催收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中电公司以其未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根据三方协议其无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拒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才向中电公司发出盖有福州飞皇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告因无法收回发放的融资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福州飞皇公司偿还融资贴现本金人民币77634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向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为605423.75元,此后利息合同约定标准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5万元;二、被告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电公司应在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2012年9月订单项下款项后(至本判决作出时尚未收到),在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受让的本案“应收账款”9704360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被告福州飞皇公司通过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的方式获取融资款,符合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基于实践中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通常为赊销型的买卖合同,故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表述为卖方和买方,以下均如是称之。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向保理银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应收账款,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均符合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此外,保理银行收取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余款亦应当退还卖方。当保理银行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偿还主债权。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故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综上,本案纠纷应以保理的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福州飞皇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原告中行福建分行与卖方福州飞皇公司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中,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已依约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人民币7763488元款项,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受让福州飞皇公司向其转让的讼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为605423.7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万元,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依约亦应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自愿为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福州飞皇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因中电公司未收到2012年9月份订单的相应货款,故其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应收账款”系附给付条件的债权,中电公司对福州飞皇公司的关于讼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中行福建分行主张。因此,中电公司只有在其收到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月度订单》项下的款项后,才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受让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被告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9704360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如何处理问题。
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将存在瑕疵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获取保理融资,已构成欺诈,且所涉金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而原告亦未尽到审慎的审贷义务,故本案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另行将相关线索、材料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裁判意义】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大量开展保理业务,其业务量于2012年已逾2万亿元,2013年超过3万亿元。此类案件亦已大量涌入法院,仅福州中院于2014年就受理了13起保理案件,涉及金额高达4.78亿元。因保理案件类型新颖、法律关系复杂,以致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法律问题的认识产生了较大分歧。此外,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发生纠纷的保理业务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多系虚构,包括融资方通过伪造“应收账款”的基础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诈手段,从银行获取保理融资,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操作不规范也极易诱发各类经济犯罪。本案的审理,明确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揭示保理所包含的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明确了卖方、买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并强调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依法审查买方提出的抗辩。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将发现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该案确立的裁判观点,福州中院承办法官撰写的《保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对策》一文已刊登于《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本案对于保理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银行的保理业务,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