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质权设立的判断标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案例二||福州债权债务律师推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李爱英、中宇泰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证金”系金钱质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必须同时满足要式合同、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三个法定要件,方能有效设立质权,并非冠以“保证金”之名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宇泰公司)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就担保合作事宜作出框架性约定。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爱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90000元。被告中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具体约定保证金账号、缴交比例、账户管理等事项。被告上海志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志本公司”)等亦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爱英、詹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24978.64元,罚息3947.29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志本公司、中宇泰公司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中行鼓楼支行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李英爱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与其配偶詹志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能否就中宇泰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行使优先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金质押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三个要件。首先,双方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次,应满足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账户特定化指账户在功能上专款专用,形式外观上亦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关于资金特定化,可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保证金”,亦可将多笔业务项下“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但应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区分。第三,不仅“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控制权应转移给“质权人”,而且该账户外观上亦应区分于普通账户并体现账户内资金已设定质押,以符合物权公示要求。本案中保证金账户外观上与普通账户并无明显区别,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质权设定,且账户内多达34笔的“保证金”相互混同。因此,讼争“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保证金质押,在商业银行开展的金融业务中广泛应用,但银行对该类担保方式的操作极不规范,容易产生纠纷。因担保公司大量涉诉,加之银行保证金实务操作中存在严重瑕疵,担保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其他债权人冻结、扣划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不同债权人之间尤其是各家银行之间对保证金的争夺。本案详细分析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明确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有利于规范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业务。本案判决作出后,福建省内各商业银行纷纷按该判决确立的规则纠正了保证金质押中的不规范作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施行)》也采纳了该案对保证金质权的认定意见。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金融风险的防范,具有示范指导意义。